
罪犯获表扬拟减刑 检察官反对依据何在
一名罪犯因表现良好获得表扬,拟被减刑,检察官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其依据在于,虽然罪犯表现良好,但仍需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减刑应慎重,确保公正公平,需要进一步审查和研究,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罪犯服刑期获表扬想减刑,检察官不同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法院办理减刑案件时,需综合考察罪犯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
罪犯存在未履行完毕的财产性判项(罚金、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赔偿等),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检察官可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十三条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要求法院不予减刑。
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是衡量罪犯悔罪态度的重要指标,未履行可能反映其未真正认罪悔罪,进而增加再犯罪风险。
罪犯被认定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检察官还可依据《刑法》第七十八条,主张其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实质条件。
监狱内减刑的条件和限度是什么?
监狱减刑需满足形式与实质双重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减刑。
罪犯需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前者包括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后者涵盖阻止他人犯罪、检举揭发犯罪活动、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等。
减刑限度方面,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十三年。
对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二十年。
减刑制度不仅关注罪犯的短期表现,更需评估其长期改造效果与社会危害性,防止“应减不减”或“不当减刑”损害司法公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